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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上)

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认定船舶代理人在目的港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否由此承担侵权责任,需对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在认定持有正本提单的外贸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基础上,认定船舶代理人擅自交付提货单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须向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益光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开出编号为002LC0100860、金额为1,715,350.00美元的信用证(以下简称“860号信用证”)并支付了相关手续费。原告已取得承运人所签发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背面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
  同年11月4日,货物到达连云港,停泊于连云港港务局东联港务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码头。同年11月19日,连云港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向被告发函商借提货单。同日,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620吨氧化铝。次日,被告开出1万吨货物的提货单。同年11月2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裁定对本案原告的1万吨氧化铝予以查封。翌日,该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椤薄Mド笾校桓娉率銎溆谕?1月26日以传真方式告知东联公司不予放货给收货人。但东联公司职员在本院调查时称其并未收到该传真。同年12月3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次日又提走40吨。同年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行章。次日,港明实业将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东粤铝厂进口1万吨氧化铝,金额为1,715,350美元。原告确认其曾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东粤铝厂支付的002LC0000597号信用证(以下简称“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来源合法,应该享有该提单项下的全部物权。被告虽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涉案提货单的行为系受承运人指示,故该行为应视为代理人的独立行为,被告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开出提货单,承诺无条件放货,已构成对提单物权的侵害。由于该提货单的流转,造成全部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行,两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既有过错,又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提单项下的物权,致使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15,350 美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但对原告信用证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后撤回上诉。

〖评析〗
  一、原告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
  1、原告是涉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从贸易角度看,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了外贸买卖合同,原告开出860号信用证即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来源合法。从提单流转角度言,该提单为指示提单,背面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其流转过程无瑕疵。因此,原告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2、原告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不因外贸代理合同的存在而改变
  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与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原告的提单持有人身份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依据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依据贸易合同依法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外贸代理是一种惯例性的委托制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益光公司订立了贸易合同、且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但由于外贸代理的行业习惯,尤其是委托合同外独立存在贸易合同,故该贸易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东粤铝厂,只能约束贸易合同的双方(即原告与益光公司),因此东粤铝厂并不能因为与原告订有委托合同就直接当然地取得贸易合同下买家的地位。这一情况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况。
  二、被告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被告非法签发提货单属不法的加害行为。被告签发的提货单是提货人据以提货的凭证,被告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又未得到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被告放货行为的成立,放单行为属不法加害行为。嗣后被告又未将提货单追回、或指示港口经营人不予放货以阻却非法放货行为的发生,致加害结果未能消除。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
  本案中被告曾辩称,提货单签发对象并非本案中的提货人,但鉴于物权是对世之权,对于被告而言,只要其将提货单签发给非提单持有人,即导致提单持有人对物权的行使遭遇非法的干扰。至于在被告交付提货单之后,保管货物的港口经营人是否向持有提货单的指定提货人交货,属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如果货物未被提取,原告在没有提货单的情况因无法向港口经营人提货,构成对物的控制权的非法限制,如果货物已被港口经营人非法放行,则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构成法律上的灭失。因此提货人是否凭提货单提取了货物、港口经营人是否非法放货均不影响被告无单放货行为的成立和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2、被告非法签发提货单,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对提单持有人负有船代合同中约定的注意义务。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其有权实施的行为只能在合同授权许可的范围内,或得到承运人的特别指令,且都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出借”提货单,在业界属于公认的违规行为。但本案被告在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将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行为将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害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属于漠视其注意义务,具有明知的故意,至少也有重大过失。
  3、原告遭有损害。依侵权行为法的准则,“无损害即无赔偿”。提单持有人付出对价取得正本提单这一物权凭证,却不能提到货物,无法行使提单项下的物权,并已发生实际的损害。就本案情况而言,东粤铝厂在与原告间存在数笔债务的情况下,曾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5万元,但付款时未作指定。争议焦点在于该1,305万元是否可以因东粤铝厂的事后指定而认定是860号信用证项下货款。根据相关法学理论,数笔债务之清偿抵充,应依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之次序认定。在指定抵充的情况下,清偿人应于清偿时向清偿受领人明确表示意思。本案中东粤铝厂付款当时并未指定付款所偿之债,仅在事后说明,应属无效指定。因此认定原告的损害并未得到金钱补偿,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4、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者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交付提货单后,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即受侵害,这一判断符合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次原告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系被告违规签发提货单导致货物被他人非法提取造成,原告权利受害与被告侵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判断符合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手续费是原告为履行外贸买卖合同所支出的业务成本,与原告权利受侵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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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 Posted: 2006-07-06 09:16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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