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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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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船光租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下)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281.69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3.5×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781.69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611.70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515.01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645.16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903.20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轮公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17小时。但是根据交通部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645.16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322,238.06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395.83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3,012,395.83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238.06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781.69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798.25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633.89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757,133.89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204.94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204.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133.89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071.05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2.31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66.29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396.0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7.40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581.34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226.0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8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 汪 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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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 Posted: 2006-07-06 09:19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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