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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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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前言:合同并未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不承担申请人主张的任何损失。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介绍以传真方式与韩某签订XX号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供应被申请人货物PTA,单价为CIF中国上海美元550/MT;总金额165万美元;付款条件为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2000年3月20日或之前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或之前;合同经传真确认后生效。

  申请人主张其于2000年3月14日装船完毕合同货物,而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因而受到损失。2000年12月4日申请人以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违约金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XX号合同违约金8.25万美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自信用证开证期限到期日起至2000年12月3日止已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8481美元以及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本案的关键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否签订了XX号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是否有代表被申请人签约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了有效的合同;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代理思路

  笔者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提出如下意见:

  1.被申请人否认与申请人签署过XX号货物买卖合同。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XX号货物买卖合同是由申请人和韩某代表被申请人签署的,该合同上仅有韩某的签名,但韩某既非被申请人的对外签约人员,也未被被申请人委托其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约,因此韩某所签合同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而申请人仅根据第三方的介绍,在没有对韩某的签约能力进行相应调查的情况下就相信韩某具有代表被申请人的签约能力,属于申请人自己的疏忽,被申请人不应因此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方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假使韩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缔约,因XX号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生效前提条件是双方签署了确认书,而本合同欠缺据以成立的货物买卖确认书亦未有效成立。尽管申请人提出由第三方与申请人签署了确认书,但第三方非本合同的当事方,而申请人也未能证明该确认书与被申请人有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签署的,所以被申请人并不受该确认书的约束。

  3.假使韩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缔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署了买卖确认书,合同欠缺对货物品质的明确规定而无法执行。

  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1.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01年9月13日和2001年9月19日分别作出《主体资格决定》和《撤案决定》。

  2.主体资格决定:2001年9月13日,仲裁委员会经审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听取了仲裁庭的报告后作出主体资格决定,认为: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的本次交易,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签约人员的签约能力进行审查。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只是“知道”韩某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并未进一步了解其签约能力。申请人仅通过第三方的介绍就确认了韩某的身份是不妥当的;不能认为申请人已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韩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约。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被申请人一直对韩某的签约能力提出异议,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具有签约能力。而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韩某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进一步陈述其确信韩某是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的理由。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韩某具有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约的能力。本案项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3.仲裁委员会撤案决定:(1)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被申请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2)仲裁庭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撤销本案;(3)撤销XX合同争议案;(4)本案仲裁费为3389美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结束语

  在开始国际贸易之前,双方应考察对方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尽量避免在发生争议并诉诸于法律后因为合同根本不存在,导致无法向合同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无法挽回损失。

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 刘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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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识为网络
相忘于江湖

[楼 主] | Posted: 2006-07-27 16:09 顶端
无所无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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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去法院呢?仲裁很贵的
[1 楼] | Posted: 2006-08-04 21:30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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